两高发布司法解释
强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卖淫最高可判无期。
利用网络、短信等发布招嫖信息,情节严重的,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亦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明确,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情形,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最高可判无期徒刑。该 《解释》将于7月25日起实施。
突出对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群体保护
《解释》共十四条,分别对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入罪标准和“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传播性病罪“明知”的认定以及对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行为的处理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负责人介绍,《解释》突出了对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群体的保护。《解释》在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情节严重”标准及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入罪标准中,对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参照组织普通人员卖淫的人数标准减半设置,以体现对这类犯罪依法严惩。
《解释》第六条对于强迫卖淫罪的“情节严重”的规定中突出了对于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保护,即强迫幼女卖淫的,不需要人数的限定,只要强迫幼女卖淫,就属于强迫卖淫罪的“情节严重”。
该负责人表示,虽然刑法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规定在同一个定罪量刑条款,但从罪质看,引诱他人卖淫,是让一个本没有卖淫意愿的人走上了卖淫的道路,而容留、介绍卖淫的对象,本身就是曾经卖淫或者是具有卖淫意愿的人。因此,《解释》将引诱他人卖淫与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分别对待,对于引诱他人卖淫的入罪,不作任何人数的限定,即只要引诱一人卖淫即构成犯罪,而对于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规定容留、介绍二人以上构成犯罪。认定引诱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标准也参照容留、介绍卖淫“情节严重”的标准减半。
对何谓“情节严重”作出具体规定
该负责人介绍, 《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组织、强迫卖淫罪的死刑,并取消了该罪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仅规定“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何谓“情节严重”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解释》规定了强迫卖淫罪 “情节严重”的五种情形,即:“(一)卖淫人员累计达五人以上的;(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三人以上的;(三)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解释》还规定了组织卖淫罪 “情节严重”的六种情形,即:“(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背景:需要强调的是,解释没有将组织、强迫卖淫的次数作为“情节严重”的选项,主要考虑,一是因为司法实践中对于组织、强迫卖淫的次数取证非常困难,二是因为组织、强迫卖淫的次数与人数相比,显然人数的危害比次数大得多。
当然,解释对组织、强迫卖淫的次数问题也有规定,解释第十条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利用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可定罪
该负责人表示,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利用网络、短信等发布招嫖信息公开介绍卖淫的情况比较常见,不仅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也干扰了公民的个人生活,应当予以犯罪化处理。
据此,《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背景: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利用网络、短信等发布招嫖信息公开介绍卖淫的情况比较常见,不仅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也干扰了公民的个人生活,应当予以犯罪化处理。在《刑法修正案(九)》发布之前,对于此类行为如何处理,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而《刑法修正案(九)》将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违法犯罪信息的行为专门规定为犯罪。
明知感染艾滋病病毒卖淫嫖娼从重处罚
《解释》还规定,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以传播性病罪从重处罚;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行为人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亦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关于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伤情认定问题。根据《解释》规定,刑法第九十五条对重伤的定义中,第三项规定“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可以适用于故意将艾滋病病毒传染给他人,并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情形。即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可以认定为重伤。
背景:艾滋病是目前为止危害最为严重的性病,且很难根治,易致人死亡。有的艾滋病患者,不顾社会道德而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如卖淫嫖娼、通奸等,致使他人染上艾滋病病毒。
当然,传播艾滋病病毒行为中,除卖淫、嫖娼外,其他性行为以“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为前提。这主要是考虑艾滋病患者的正常生活、交友等行为不应受到歧视,人格应当受到尊重。
《解释》出台背景和制定过程
该负责人表示,1991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为贯彻该决定,严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分子,199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已被现行刑法所吸纳,解答的效力已经终止。近年来,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呈现出诸多新情况、新特点,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亟待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加以解决。
为此,我们经深入调研,多次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研究,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结合《刑法修正案(九)》对组织、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等作出修改,制定了本解释。解释的出台,对于依法惩治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